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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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雷妤璇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雷妤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4萬3536元,曾於民國99年4月8日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4985號裁定予以認可,現已清償完畢。惟聲請人曾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辦理汽車貸款43萬元,約定每月攤還1萬1200元,聲請人繳交12期貸款後即無力負擔,該車即遭中租迪和公司拍賣,但拍賣後聲請人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20萬7796元,而遭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然聲請人現任職於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誠毅公司),每月薪資僅1萬8000元至2萬1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需
2萬933元,故債務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每月強制執行扣薪6000元至7000元,聲請人生活難以為繼,且無法與中租迪和公司成立調解,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其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並已清償完畢,但嗣後另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而未清償,致伊之薪津受強制執行,且伊申請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498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其分配表(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更生聲請狀附債權人清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2月11日雄院隆104司執竹字第15280號執行命令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498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6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至2萬1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7000元、水電費1065元、瓦斯費1028元、7000元、交通費2200元、電話費1140元、衣、鞋費用500元及子女註冊學雜費、書本費1000元,合計2萬93
3元,並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各4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節,經查:
1、參諸聲請人103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度總所得為9萬720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100元(均為薪資所得),然聲請人自承其現任職於誠毅公司,月收入依實際工作天數不同,每月平均約為1萬8000元至2萬1000元不等,因此,暫以聲請人每月1萬9500元作為每月平均收入,應屬適當。
2、又前開租金支出,觀諸聲請人喪偶,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自用住宅之其他財產,租屋居住自屬必要,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故聲請人陳報租金7000元,自應准予列計。聲請人陳報扶養費用2名子女各4000元一節,觀諸其子 李宏軒 103年度所得總額為6834
9元,平均月收入為5696元;其女 李珊妮 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此有渠等103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可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6至29頁),聲請人之子女雖均為未成年,惟聲請人長男李宏軒(00年0月生)既有薪資所得,雖其收入不豐,仍可支應其生活費用,故聲請人主張支出其扶養費用4000元,應不予准許;至聲請人長女李珊妮(00年
0月生),並無工作,故仍須由聲請人扶養,並據其提出桃園縣立瑞坪國民中學第一學期註冊費繳款單1紙為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2頁),則聲請人主張長女之扶養費用以4000元列計,堪屬合理。
3、聲請人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列計共1萬3933元,則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821元,聲請人既聲請更生,須較一般人更為盡力節省開支,是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僅得以1萬2821元列計,始符公允。
(三)是以,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所得約1萬95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租金及扶養費等支出後,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須費用(計算式:1萬9500元-7000元-4000-1萬2821元=-4321元),況聲請人現正受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薪資3分之1(以其每月薪資
1萬9500元計算即為6500元),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3款雖定有明文,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聲請人雖另以104年消債全字第36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13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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