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霖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7
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霖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張寶霖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受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從舊制)南興段南興小段7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蘇芊樺 (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進行該地號土地整地,復於102年11月29日受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劉宜悌 (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進行該地號土地整地,張寶霖即再於102年12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委託 呂建男 (涉犯竊佔罪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就上揭南興小段678、711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張寶霖與呂建男為謀上揭南興小段678、711地號土地整地之方便性,明知渠等無使用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711之2、
711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同意,由呂建男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許間,在上開711之2與711之3地號土地現場,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車載運土方前往上開711之2與711之3地號土地傾倒,繼之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將種植於上揭711之2、711之3地號土地上之櫻花樹、 落羽松 移除,並將堆置之土方填平在上揭711之2、711之3地號土地,作為通往前開711地號土地之施工便道,以此方式竊佔上揭711之
2、711之3地號土地。嗣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受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委託管理土地之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員 詹智華 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寶霖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員詹智華、證人○○○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宜悌、證人○○○鎮○○段南興小段7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芊樺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157號卷,第29頁;偵字第8538號卷,第25頁正面至26頁反面、第28頁正面至30頁正面、第92至93頁、第97頁反面至98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委託書翻拍照片、委託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2年12月9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表、桃園縣大溪鎮聯合稽查小組違反編定使用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大溪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157號卷,第4至9頁、第31至35頁;偵字第8538號卷,第32頁、第34至56頁、第58至6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與呂建男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呂建男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將土石方載運並傾倒在桃園縣○○鎮○○段○○○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復利用不知情之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鋪設施工便道,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之同意,逕自在將種植於上開2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堆置土石,作為施工便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暨審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竊佔土地之時間非長,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土地所有權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宣判前,業同意給付新臺幣12,635元予桃園縣○○鎮○○段○○○段00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另同意重新種植原先種植於前開2地號土地上而遭移除之樹木3顆,並於103年7月17日起算6個月內,擔負樹木維護存活之責,且承諾重新種植之樹木生長不良或死亡時,同意無條件重新種植同種類、大小之樹木,而被告嗣後確有履行和解條件,亦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影本、本院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100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正面),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警方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揭711之2、
711之3地號土地所查扣並責付呂建男保管之挖土機1臺(廠牌:KOMTSU、型號:PC200、顏色:黃色)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刑法第38條之2復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準此,本院審酌查扣之挖土機價值甚高,且通常係該機具所有人工作上無可或缺之賴以維生之物,苟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