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105年度簡字第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鴻澤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事情之起因是告訴人挑釁,原審判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嘉謙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次公然侮辱罪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且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在量刑時已然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即本案發生之起因),原審判決量刑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澤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澤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65號被告林鴻澤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澤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嘉義人卡拉OK」唱歌飲酒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上址處外抽菸,因見林嘉謙所開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寵物店外之水龍頭未上鎖,即擅用該水龍頭取水淋澆路邊之植樹,林嘉謙發現上情,前去制止林鴻澤繼續使用水龍頭取水,林鴻澤對於林嘉謙之制止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處,公然以「美國人沒什麼了不起」、「垃圾」、「幹」等語辱罵林嘉謙,致林嘉謙之感情名譽因而受損。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林嘉謙發現林鴻澤又至該處,隨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林鴻澤見林嘉謙報警處理,心生不滿,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在到場處理之2名員警前,公然以「垃圾」等語侮辱林嘉謙,致林嘉謙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嘉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鴻澤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述與偵查中之自白│載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林嘉謙之事實。│├──┼───────────┼───────────┤│2│告訴人林嘉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查中之證述│間以「美國人沒什麼了不││││起」、「垃圾」、「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下│││局秀朗派出所警員 連振維 │午4時許,被告有以「垃│││、 許晉嘉 之職務報告│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