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切、破壞剪、虎頭鉗、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德華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凌晨3時28分許,前往 李君瑋 之住宅兼營業處所,即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瑞溪路2段18號星辰二手物店前,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管切、破壞剪、虎頭鉗、斜口鉗各1支,以前開破壞剪剪斷該址窗戶鐵欄杆後,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內,於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李君瑋當場發覺,劉德華旋即倉皇逃逸,始未得逞。嗣李君瑋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店外扣得工具一包(內有管切、破壞剪、虎頭鉗、斜口鉗各1支),復經警於上開窗戶旁拾得拖鞋1隻,並採集上開拖鞋上之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與劉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德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君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18至20、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李君瑋遭竊之處所,固為其經營之「星辰二手物店」,然該址亦為被害人李君瑋日常生活之居所乙節,此參以被害人李君瑋之警詢筆錄中記載其現住地即為上址(見偵查卷第14頁),另觀以現場照片所示,上址除星辰二手物店之營業區域外,另有一處內有電視、電鍋、罐頭等生活用品,提供被害人李君瑋日常使用(見偵查卷第22頁),據此,足認該址確為被害人李君瑋日常居住之場所,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住宅無誤;又被告所破壞之窗戶鐵欄杆,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隔絕內、外之空間,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為行竊所攜帶之管切、破壞剪、虎頭鉗、斜口鉗,均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
二、被告就上開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李君瑋發覺,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管切、破壞剪、虎頭鉗、斜口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5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