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第7194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嘉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上社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7月25日19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林嘉順,並徵得林嘉順同意,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搜索扣得玻璃球1個、吸管1支,復採集林嘉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林嘉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8月
3日1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盤查林嘉順,並徵得林嘉順同意,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搜索扣得林嘉順所有之提撥器1支、其友人 何家助 所有之提撥器1支,復採集林嘉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嘉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林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順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17、6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卷第24、79頁)。
(三)扣案玻璃球1個、吸管1支、提撥器2支,及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合計1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18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卷第26、27頁)。
三、論罪核被告林嘉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時間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林嘉順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再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後,於10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本次入監亦接續執行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81號確定判決科處之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扣案玻璃球1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5、6、第35頁背面)。而扣案提撥器2支,雖均係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刑所用之物,但僅其中1支提撥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提撥器)屬被告所有,另1支提撥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卷第27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提撥器)則為其友人何家助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被告所有之提撥器1支;非被告所有之扣案提撥器1支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