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江建勇
江夫靜 吳祥明 胡香花 (即 江志宣 之承受訴訟人) 江蕙萍 (即江志宣之承受訴訟人) 江薏玲 (即江志宣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高逸軒 律師被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建勇、江夫靜、吳祥明各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建勇、江夫靜、吳祥明各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建勇、江夫靜、吳祥明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分別為原告江建勇、江夫靜、吳祥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江志宣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即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於105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4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系爭土地遭本院執行處依法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遂以情事變更為由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建勇新臺幣(下同)1,232,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夫靜1,232,50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祥明1,232,50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1,232,50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江夫靜、吳祥明、訴外人江志宣及 江德勝 等四人各以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分別共有之土地,僅先以江志宣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嗣因訴外人江德勝過世,經江德勝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江建勇單獨繼承江德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94年間,訴外人 陳亭錚 經人介紹,向江夫靜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以事業經營之需求,請求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至其名下,原告江夫靜等四人則按年收取88,000元之租金,此有經公證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租賃契約可稽。詎於96年間江夫靜等人因故發現,系爭土地竟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遭其持往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辦理貸款,江夫靜等人為求事後儘量保障自己之權益,僅得再與被告簽立並公證借名登記契約及租賃契約,並另登記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且要求被告應按時繳納貸款。然被告現今竟任由合庫銀行將系爭土地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又江志宣已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由原告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共同繼承其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系爭土地業遭第三人拍定,致原告無法再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建勇1,232,50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夫靜1,232,50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祥明1,232,50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1,232,50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被告了解,被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陳亭錚與江志宣係朋友,江志宣於94年將系爭土地委託陳亭錚買賣,總價200萬元。陳亭錚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後,再向合庫銀行申請原住民創業貸款,由於其信用額度不足,銀行不予受理,陳亭錚就將系爭土地再過戶給被告。被告作為公司人頭,向合庫銀行申請原住民創業貸款600萬元、信貸2筆各90萬元及210萬元,銀行皆予以核發,然合庫銀行撥款上開900萬元時,未知會借款人即被告,被告亦不知銀行何時撥款,而陳亭錚與江志宣向被告開口要公司章及存摺至銀行提領450萬元,該450萬元並未用於公司事務,餘額450萬元則供作公司營運。事隔2年後,自稱代表 江家 之代書即訴外人 江美麗 向被告稱,江家等人有意願買回系爭土地,要辦理二胎設定,不要再讓公司增貸,並要求被告將證件交給她,「只有假設定,並未有借貸關係」。後來被告就將證件交給了江美麗。被告沒有拿到借貸的錢,且公司也倒了,又原告所提之借名登記契約,依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不知道有借名登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94年、96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473號、101年度司全字第74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卷查核無訛,其中上揭96年公證書更係由被告所親簽,已足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係作為供養殖事業之用,原告仍保有處分、出租、設定負擔等權利,應堪採信(參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就兩造內部關係,仍應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確由被告積欠合庫銀行欠款,致合庫銀行取得本院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訴外人以江00以3,978,168元拍定一情,亦有前開強制執行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生損害,即有理由。至本件原告損害額原告雖主張主張應依第三次拍賣時本院所定最低拍賣價格4,930,000元為據,惟該次拍賣並未拍定,而係嗣經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始以3,978,168元拍定,是自應以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競價、拍定之結果3,978,168元,認較為符合市場現值,而為原告之損害額。又本件系爭土地原實際係江建勇、江夫靜、吳祥明、江志宣各有四分之一權利,為原告主張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由上揭4人各登記四分之一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上揭四人共同簽署之96年4月17日之公證書附卷足參,原告上揭主張,尚堪憑採。故本件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江建勇、江夫靜、吳祥明各994,542元(計算式:3,978,168×1/4=994,542);另江志宣部分,由原告胡香花、江蕙萍、 江蕙玲 繼承,而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胡香花、江蕙萍、江蕙玲994,542元,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伊僅為公司人頭,亦不知銀行撥款情形等語,此與兩造間內部關係無關,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附資料不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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