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針對下列問題: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定前,已
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為身體檢查,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自己以前或現有之病症未告知時,醫師亦未發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1保險公司於訂定保險契約時,為明瞭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態等足以影
響危險估計之事項,乃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之身體檢查,以專家立場提供意見,以補保險人專門知識之不足。惟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故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人通常除指定醫師體外,仍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要保人亦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體檢而免除告知義務。
2被保險人既指定醫師檢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則醫師因檢查所知或應知之事
項,應認為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之事項。故如要保人未將自己以前及現有之病症告知,而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不能發覺者,則要保人自屬違反告知義務。惟如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即可發覺,而醫師未發覺,應認為屬於醫師應知之事,而為保險人所應知,自不得再解除契約。
原確定判決就與本件具體情事完全相同之前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於未論。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
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已主張:「上訴人公司(再審被告)如果認為被上訴人違法不予理賠,為何要被上訴人去台北國泰公司找許先生協商,經過面商後認為應該理賠,即時寫了一張便條告知可以申請理賠金額,以後許先生又打電話來說公司不同意,只願賠十五萬元,經過存證信函申訴書等過程,乃然不理賠,始行向法院起訴此乃不得已之事,可見上訴人之極盡刁難」。再審被告既指定再審原告如有疑義應與承辦人許先生查詢,因此再審原告與其協商後業經其認諾和解願給付再審原告七十八萬六千元在案,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業已為和解之陳述,然前程序之審判長竟未對再審原告曉諭是否主張和解之法律關係,顯然有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證據:提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㈡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㈢再審被告於前審中之答辯狀;㈣再審被告寄發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份;㈤許先生書寫之便條一紙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云云。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㈠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投保本件保險,在其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前往
長度醫院高雄一般外科門診檢查時,即已發現左側乳房有一腫瘤,再審原告在其後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長度醫院高雄分院 林國治 醫師體檢時,並未告知前開事實,致林醫師未進一步檢查再審原告乳房腫瘤之狀況,非通常檢查即可發覺,難謂為檢查醫師所應知。
㈡再審原告於告知書上簽名蓋章,即係承認其上所載內容。
㈢再審原告所述:曾告知再審被告之業務員 賴秀珠 有關右乳因生小孩乳漲,有一硬
塊云云,因經證人賴秀珠否認,而再審原告之受僱人 梁中村 之證詞不可採;且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賴秀珠業經再審被告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縱使再審原告曾告知賴秀珠其胸部有硬塊,效力亦不及於再審被告為依據。
因認:再審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合法解除保險契約,故再審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七十八萬六千元,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規定所明定,此係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所設,必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應盡曉諭及闡明之義務,若依原告陳述之事實無從主張他項法律關係者,審判長自無曉諭及闡明之義務。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六月四月九日即有發現左側乳房有一腫瘤之事實,惟於投保本件
保險後之體檢時,並未告知再審被告指定之醫師,使醫師未作進一步檢查。而體檢通常是用聽診方式,病人如果是女性,有告知胸部有腫塊時才會進一步作觸診,亦經證人即林國治醫師證述明確,可見再審被告指定之林國治醫師依通常診查不能發覺再審原告有乳房腫瘤之情,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核與再審原告所提上述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中之2相符,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置該研究意見未論,殊有誤解。
㈡依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答辯狀所載;「上訴人(再審被告)
如果認為被上訴人違法不予理賠,為何要被上訴人去台北國泰公司找許先生協商,經過面商後認為應該理賠,即時寫了一張便條告知可以申請理賠金額,以後許先生又打電話來說公司不同意,只願賠十五萬元,經過存證信函申訴書等過程,仍然不理賠」等語,可知:兩造於起訴前曾進行理賠之協商,惟始終未能就理賠之金額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兩造從未成立和解契約,足見依再審原告陳述之事實尚無從主張和解之法律關係,則前審之審判長自無曉諭及闡明再審原告得主張和解法律關係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有違前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及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不足採取。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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