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訴人 王清金
邱金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訴人 廖文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清金、邱金華、廖文星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王清金、邱金華、廖文星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王清金為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榮通、 劉海影 於第一審之證詞,廖文星、王清金坦承之詞,王清金、 李文吉 於警詢之證詞,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函、台東縣政府函、原住民保留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空照圖、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遭盜採之七里香照片、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保管條,與扣案七里香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前述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清金於第一審時證稱邱金華不知伊等係從事竊取七里香之行為,且挖取時,邱金華係在山下,與邱金華否認竊取七里香犯行,辯稱扣案七里香價格應係新台幣七萬多元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證明該公司函所附基地台涵蓋通訊範圍,是否確如第一審所認定者乙節,業已說明上開函所檢附之基地台涵蓋通訊範圍資料,足資明確辨示,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原判決關於扣案七里香之價格,亦援引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承辦人 黃妙霖 於原審之證詞,說明詳盡,又上訴人等均於原審審理程序對黃妙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則原判決採為證據,並不違法。另原判決並非僅以王清金於警詢中之供述,作為邱金華有罪之唯一證據,邱金華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尚有誤會。至於諭知緩刑,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不對廖文星為緩刑之宣告,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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