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龔慧玲 相對人 林黃雪珠 (即 林熖勝 繼承人)
林裕盛 (即林熖勝繼承人) 林裕順 (即林熖勝繼承人) 林源章 (即林熖勝繼承人) 林詠捷 (即林熖勝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熖勝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為林熖勝,嗣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死亡,由林黃雪珠、林裕盛、林裕順、林源章、林詠捷等人(下稱林黃雪珠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列林黃雪珠等5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14號、94年度裁全字第8063號、94年度執全字第493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允103年度司聲字第5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5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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