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上訴人 蕭福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第二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福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瑋通 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劉瑋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未經上訴人詰問,復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到庭,致上訴人無從行使詰問權,難認其所述為真實,且屬未經調查週全之證據,原審仍採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⑵上訴人與劉瑋通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無交易毒品之內容,基地台位置間有一段距離,不能據以確信有該交易毒品之事實,劉瑋通之指證又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真實性可疑,原判決依其供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瑋通之事實,係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該犯行,然該事實業據劉瑋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又有劉瑋通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卷附上訴人與劉瑋通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上午,上訴人與劉瑋通交易毒品前,雙方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之緊接順行道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UL/2009/702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劉瑋通為警查扣之藥物,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可稽,再衡諸劉瑋通為上訴人之國中學長,二人認識多年,無何怨隙,經上訴人供述在卷之情,劉瑋通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憑空構陷上訴人之可能,是其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經憑卷證論斷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劉瑋通之指證,有上述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自非無補強證據;且劉瑋通經第一審傳、拘無著,上訴人於原審因劉瑋通另案通緝中而捨棄傳喚,有原審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劉瑋通所在不明,客觀上無從使上訴人得以對之行使詰問權,其警詢之供述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卷內資料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因而併採為論斷事實之依據,於法自難謂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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