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訴人 呂新富
呂建德 呂文相 陳萬成 呂明宏 呂慶三 呂慶遙 呂河沙 呂路田 呂得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簡益章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前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公告編入土砂扞止保安林,並委由被上訴人前身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經營管理迄今,六十五年間復經改編為岡山治水事業區第八林班,七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又改編為旗山事業區第一一二林班地,現暫編為高雄市田寮區(原高雄縣○○鄉○○○○段第一三○八等地號。被上訴人為國有林地登記管理機關,縱未實際為管理,上訴人既聲請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對於被上訴人言,即存在權利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保護之必要。且因七十三年及九十五年間之二次調處並無結果,自無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逾期起訴即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適用。又被上訴人雖曾提起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但所確定者為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及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上訴人侵害等二部分,與本件係針對上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為確認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本件訴訟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受限於當時科技,固無法確定其坐落位置,但在現今科技輔助下,已確定位於國有旗山事業區第一一二林班,該土地既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林地,依森林法第三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概屬國有,自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依取得時效規定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有理,不因前案認定上訴人得就未登記土地為時效抗辯以否定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而異其結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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