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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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喜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原判決存有異議,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游威宏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稍早,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人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等兇器,前至 閔玠琳黎夢秋 位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住處,從屋後藉木梯攀爬踰越均具防閑作用之一樓鐵皮屋頂及翻過二樓陽台女兒牆,進而推開陽台紗門擅自侵入該址供閔玠琳、黎夢秋日常生活作息之住宅內,於當日晚間9時45分許,先徒手破壞屋內裝置之監視設備,嗣以上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破壞防閑用之屋內房門鎖,另撬開移動式保險箱鎖頭,竊取閔玠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項鍊1條、戒指5枚、手鍊2條、金戒指4枚及黃金項鍊1條;黎夢秋所有之現金6萬元,鑽戒1枚、白金項鍊1條及黃金手鍊2條得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閔玠琳、黎夢秋之指述、證人 陳永崇 之證述、 何昌懏 之供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游威宏亦指證被告係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無誤。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地查訪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贓物照片、贓物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承辦官警職務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因而論上訴人刑法第321條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與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與游威宏為共同正犯,且上訴人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審酌上訴人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曾從事業務、受雇擔任機車出租店長之經歷,年輕力盛,素行不端,自陳沉迷賭博性電玩積欠鉅額債務,以致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危害社會治安,未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甚而於審理過程中積極為不實之抵辯,誤導調查方向,妨礙真實之發現,犯後態度不佳,姑念其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和盤托出全案始末,並對不當耗費司法資源,表達慚悔之意,並陳稱心餘力絀,以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斟酌兩造關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盜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空言指稱對於原判決有異議,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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