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郭憲仁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該案被告犯27次詐欺行為,其各罪刑度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爰請求法院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賜予受刑人公平合理之裁定云云。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另編號7、8、16所示之罪,雖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惟受刑人已陳明請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102年6月20日執行筆錄可憑,是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併合處罰者,即得定應執行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1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編號7、8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9-15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原審法院綜合上情,就附表編號1至16所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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