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告 魏萬順 被告 張進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訴外人 林齊琳 間存有債務,卻避不見面,民國(下
同)100年11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駕駛登記訴外人 陳怡君 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號處訪友,在同街111號前與林齊琳相遇,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原告見被告欲進入路旁車輛離開,便站立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處,欲攔阻被告駕車離開,詎被告仍發動車輛欲加速駛離,原告一手抓住被告身上背包袋子,另一手攀住車窗處,被告明知原告有隨時掉落受傷之危險,竟仍繼續繼續前行,自同街146號由西往東朝永明街方向右轉急馳前進,原告則站立在車輛腳踏板處,其間被告不斷以手掰開原告手指,並以手肘撞擊伊之手指,在永明街電力公司前,原告因站立不穩摔落地面,受有創傷性右腎重度損傷破裂併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指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本息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㈡伊並不認識原告,因為原告是專門替人討債的,事發當時伊
看到林齊琳正要離開,原告突然上車抓伊車上的鑰匙,伊會害怕,才開車離開,所以伊不願意賠償原告。
㈢否認被告之傷勢有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且伊打聽到原告常常喝酒,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㈣對於原告主張擔任20年的廚師工作,每月受僱月薪約4萬5000元之事實無意見。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登記訴外人陳怡君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號處訪友,在同街111號前與債權人林齊琳相遇,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原告見被告欲進入路旁車輛離開,便站立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處,欲攔阻被告駕車離開,詎被告仍發動車輛欲加速駛離,原告一手抓住被告身上背包袋子,另一手攀住車窗處,被告明知原告有隨時掉落受傷之危險,竟仍繼續繼續前行,其間被告並不斷以手掰開原告手指,或以手肘撞擊伊之手指,在永明街電力公司前,原告因站立不穩摔落地面,受有創傷性右腎重度損傷破裂併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指骨骨折等傷害各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診斷書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而被告因上揭傷害犯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7號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4至7頁、第8至12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依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擔任20年的廚師工作,每月受僱月薪約4萬5000元,約有半年不能工作,請求給付20萬元之損害,業經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9頁),被告對原告每月受僱月薪約4萬50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真實,其僅請求20萬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業如上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茲查,原告自 陳伊 為國中肄業,有丙級廚師證照,月薪4萬5000元,100年度有薪資所得30萬7847元、101年度有其他所得1萬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財產總額93萬2840元;被告100年、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24至34頁),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經濟、財產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累計,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為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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