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273號聲明人 陳宇安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元
段延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段九鼎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段九鼎之孫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係祖父與孫子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中段延貞、 段光恩 已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已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 段延達 一子,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女段延達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