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台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台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90號被告孫台生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251號居新北市○○區○○街5巷6弄7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台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凌晨,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59號2樓之好樂迪KTV內飲酒,因細故與友人發生口角,經同行之友人報警到場處理。詎孫台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張智凱 ,當場以「操你媽機歪」、「警察帶槍了不起」「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智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台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臨檢(檢查)現場紀錄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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