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臂部」應更正為「臀部」)。
二、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動機、目的,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車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曾請託友人 林憶君 出面頂替,嗣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又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告李建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鄉○○○○道由南往北行經苗119甲縣道路口時,因右轉不慎與 劉譯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劉譯琇受有左側膝關節處巨大撕裂傷(12乘4乘2公分)及臂部挫傷之傷害。李建緯於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循車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上情。
(二)同案被告林憶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本件係被告李建緯駕車之事實。
(三)告訴人劉譯琇於警詢之指述:證明上揭車禍、受傷及肇事者逃逸之事實。
(四)大千綜合醫院診所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