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幸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幸瑾於民國101年7月2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145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人行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鈍挫傷併瘀青、右膝鈍挫傷及上唇擦挫傷併牙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幸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