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建榮搶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建榮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傍晚18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居0號之金萬年電子遊藝場玩電子遊戲機,將身上現金用罄後,仍意猶未盡,遂先後以其2支行動電話機及國民身分證質押予該遊藝場,換得約值新臺幣(下同)720元之點數,由店員 柯李璇 再開機俾詹建榮繼續遊戲。迨當晚
7時10分許,其遊戲機中之分數再度用罄,詹建榮第3度央請柯李璇通融賒帳,柯李璇拒絕其請,詹建榮即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暫時離開該遊藝場,籌思借錢管道,於同日晚間19時46分許,在行經苗栗市○○路○○○號建台中學前時,適 柯愛蘭 至該遊藝場拜訪表妹柯李璇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循至公路往西行駛,並將其桃紅色皮包〔內有豹紋皮包1個、柯愛蘭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香煙1包(內有8支)、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1900元)〕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詹建榮見有機可乘,遂萌不法所有犯意,即駕駛機車尾隨柯愛蘭之後。 嗣柯愛蘭 駕駛機車於至公路、國華路口右轉,沿國華路往北行駛,行駛至國華路1123巷巷口準備停等紅燈,詹建榮遂自柯愛蘭右側接近,乘柯愛蘭不備伸出左手抓住柯愛蘭之皮包後,右手隨即加油逃離現場,而搶奪該皮包得逞後,詹建榮旋即沿國華路1123巷右轉北安街、再左轉和平路138巷,復左轉民族路
101巷而逃離現場。詹建榮並於當晚20時許折返該遊藝場,取出其中720元贖回其質押之物品,再支付另1,080元請柯李璇換取點數繼續遊戲,經警循線於該遊藝場內查獲,並起出僅餘之現金100元、香菸1包以及其他上開物品。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柯李璇、柯愛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管單1件。
(四)被告之機車、被搶奪物品照片共10張。
(五)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5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