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TINURM.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TINURMAYASARI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5行之「 郭光治 」均更正為「 郭光志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外籍看護,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雇主財物後逃逸,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手段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而其所竊取之新臺幣10,200元,價值非微,並已花用殆盡,惟念其犯後尚知據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55號被告WATINURMAYASARI
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臺北市○○區○○路三段255巷8號
臺北市○○區○○街262之1號新北市○○區○○路22巷4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人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TINURMAYASARI前受僱於 郭志強 ,負責照顧郭志強之父親郭光志,詎WATINURMAYASARI竟意圖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4日某不詳時間,趁郭光志不注意之際,在郭光治位於新北市○○區○○街108巷112號10樓住處內,徒手竊取郭光治所有置放於房間床頭櫃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得手,隨即逃逸。嗣經郭志強返家後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WATINURMAYASARI,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WATINURMAYASARI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WATINURMAYASAR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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