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8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非訟代理人 范綱良 相對人 劉文傑
楊麗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文傑與相對人楊麗花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文傑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78,638元,及其中175,887元自民國85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劉文傑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 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劉文傑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
100年11月17日所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112142號債權憑證(其上註記101年4月11日執行無結果)為憑。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劉文傑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雖有投資所得,但數額甚微,且聲請執行亦無效果,此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劉文傑與相對人楊麗花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聲請人向司法院網站查詢,相對人劉文傑與相對人楊麗花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142號債權憑證(其上註記101年4月11日執行無結果)、相對人劉文傑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3日板院清101司執地字第35833號函、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又雖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劉文傑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相對人劉文傑尚有所得280元,及名下財產一筆投資28,970元,但投資部分前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查明相對人劉文傑勞、集、郵資料均無結果,而執行無著乙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可稽,而其所得僅280元,較諸欠款,金額甚微,足見相對人劉文傑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文傑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劉文傑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劉文傑與楊麗花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