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373號原告 曾貴郎 被告 曾伊拉 訴訟代理人 曾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清償期為
101年8月30日。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具體提出被告有向伊借款之事證,且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應就借款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有被告
簽名,且其上有數字、日期、時間之字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字據僅書寫「90,000、4,000、86,000、
99.6.11、9:40PM」及被告之簽名(卷第26頁),並未記載上開數字係代表何意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即無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