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益
尹維光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尹維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益、尹維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中旬某日,由陳忠益騎乘機車搭載尹維光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號附近之電線桿(電線桿編號:西湖幹183A支6左L1至西湖幹183A支6左L2)下,由陳忠益持足堪為兇器之老虎鉗(未扣案),尹維光負責把風及收整剪下之電纜線,合力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西湖幹183A支6左L1至西湖幹183A支6左L2間)200公尺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陳忠益、尹維光則分別分得2,000元及1,500元。嗣經陳忠益、尹維光於另案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 林暐捷 之證述。
(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件。
(四)現場指認照片3張。
(五)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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