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372號原告 陳柏融 訴訟代理人 廖德森 被告 張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與訴外人延笙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笙公司)、 洪趙志盛 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延笙公司、洪趙志盛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願給付延笙公司修車費2萬元。和解當時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15萬元包含強制險,且於庭畢後向原告收取醫療費用單據,說要幫原告請領強制險理賠,則上開和解金額應不包含強制險之理賠。原告已依和解給付2萬元予延笙公司,而被告僅給付原告含強制險理賠金55,982元在內共計15萬元,竟說已理賠完畢,顯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理賠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2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協助處理之訴訟代理人,未經手處理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更未有受有利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3日與訴外人延笙公司、洪趙志盛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延笙公司、洪趙志盛願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原告願給付延笙公司2萬元,被告依本院101年苗簡字第271號和解筆錄所載為延笙公司之複代理人、洪趙志盛之訴訟代理人,有原告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01年苗簡字第27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詳卷第5頁)。另被告為延笙公司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險之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年8月6日分別匯款94,018元(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55,982元(強制險理賠金)至原告所有帳戶,亦有原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詳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辯其僅係協助處理之訴訟代理人,未經手處理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亦未有受有利得等情,應堪採信。而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強制險理賠金55,
982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8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