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告 謝宜真 被告 葉家樺 訴訟代理人 黃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9號,刑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就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以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泰和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泰和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時,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合併疤痕增生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等語。
三、但查,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因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另應成立毀損罪,是被害人即原告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部分,自難認係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縱原告就其此部分損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請求,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