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活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介堂 被上訴人霈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訴外人 楊弘兆 之介紹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博智相識,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委任上訴人,與臺灣省各農會及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策略聯盟,共同促銷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活清」(下稱系爭產品),伊為達成委任職務,共代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5萬7千5百45元,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又兩造間曾於92年8月1日簽訂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其所生產之各項產品與伊銷售,然被上訴人僅於92年8月14日前供貨3百80公斤,卻於同年月下旬無預警斷貨,致使伊無法出貨與下游廠商,共計損失29萬4千6百元,爰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計29萬4千6百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任上訴人負責推廣業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記載「管銷費用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方面)負擔」,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管銷費用之支出。伊於前全台逢SARS期間,因一般養殖戶不願購買添加劑致伊週轉不靈致無法出貨,且業於92年8月中即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仍執意接單,應自負其責。又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上無違約金之約定,伊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2千1百4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於92年8月1日簽訂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其所生產之各項產品與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4日前曾供貨3百80公斤,同年月下旬即斷貨,上訴人無法出貨與下游廠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各1紙、上訴人公司定貨單6紙(見原審卷第9、19、22-27頁)所載相符,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所生之代墊費用及因無法出貨下游廠商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委任上訴人代理推廣業務,而應給付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㈡被上訴人是否於92年8月14日以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預警斷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查:
五、爭點一: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委任上訴人代理推廣業務,而應給付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代理推廣業務,而應付一切代銷產品之代墊費用云云,無非以卷附授權書、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均為91年8月1日簽訂)、92年3月31日臺灣省農會函、92年3月3日、92年6月6日上訴人產品供應承諾書為證(分見原審卷第9-11、14頁)。惟核閱卷附授權書其內容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全權代理行銷被上訴人各項產品業務,而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與臺灣省農會、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等策略聯盟,推廣促銷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並承諾負責一切公關旅費,此觀卷附授權書前後文義即可明瞭(見原審卷第9頁)。對照卷附產品銷售代理契約內容印證、以觀,足證上訴人係系爭產品之經銷商,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推廣促銷系爭產品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無權請求為受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依據兩造於91年8月1日所簽訂之產品代銷契約第3條第3款載明:乙方在市場之銷售價格,概經甲方之同意訂定之,不得任意變更管銷費用及價差之稅金,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是兩造既已言明管銷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筆費用。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出差旅費報告表等文件,雖有發票證明該等支出,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否認前述文件之真正,揆諸前開文件之形式皆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自應證明文件中所記載各項支出皆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推廣業務之代墊費用,否則即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末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名片1紙,其上印製上訴人之頭銜為副總經理,然此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委任伊進行推廣銷售業務,並承諾負擔代墊費用之事實,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爭點二:被上訴人是否於92年8月14日以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預警斷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閱兩造92年8月1日所簽訂之授權書所載:「茲授權本公司副總經理張介堂所屬-活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權銷售各項產品業務,內容如后:一、產品項目:「活清」豬飼料添加劑和土壤改良劑兩大項。二、行銷範疇:⑴省農會轄下縣、市、鄉、鎮農會之基層農民。⑵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轄下各基層分社所有畜產戶。⑶授權活清公司期限,比照本公司和省農會、豬聯社等策略聯盟,共同行銷的期間同步。三、上列商品與行銷對象,活清公司為唯一行銷代理人,霈源公司確實授權並履行承諾無訛。授權人:霈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博智。代理人:活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介堂。」(見原審卷第9頁)、以及同年月日兩造所簽訂之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亦載明:「立契約書人:甲方:霈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生產人)乙方:活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代理人)甲乙雙方為甲方所生產之各項產品,委託乙方代理行銷業務,議定條款如左。第一條:授權銷售產品及代理範圍:甲方將其所生產之(豬)飼料添加劑,土壤改良劑等,委託乙方代理從事全國之銷售。第二條:乙方代理銷售對象:(一)省農會轄下縣、市、鄉、鎮農會之基層農民。(二)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轄下各基層分社所有畜產戶。‧‧‧第五條:契約期間:本契約自甲乙雙方簽約日起生效,乙方比照甲方和省農會、豬聯社等策略聯盟,共同行銷期間,繼續有效,不受時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兩造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性質係屬繼續性經銷契約,被上訴人在此繼續性經銷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應依據契約之規定提供其所生產之(豬)飼料添加劑、土壤改良劑與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4日之後即未出貨與上訴人銷售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博智表示:「(何以沒有繼續供貨給上訴人?)答:因為SARS的關係,所以很多農民不養了,公司面臨財務困難,所以沒有辦法進料製造新品,都是之前的存貨。」、「8月14日出貨後,我就有口頭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我沒有能力出農會系統的貨給他。」(見原審卷第112頁)等情,上訴人亦自承:「8月14日被上訴人出貨後,有跟我說過所有的貨,都無法再出貨了。訂單是在8月底、9月簽訂的」(見同上頁),雖上訴人嗣後改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在8月底才跟我說沒有辦法出貨。」等語(見同上頁),然已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曾告知上訴人其無法出貨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客戶向伊定貨之日期均為92年8月20日以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賠償列表乙節為證,而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告知上訴人無法出貨乙節,本院斟酌原審93年2月11日進行之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知悉被上訴人所告知其無法出貨之時間點對本件事實判斷之影響後,始翻異前詞,自以上訴人更正前之陳述較為可採,上訴人應於92年8月14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無法出貨,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已無法供貨之情況下,卻仍對外接受產品訂單,縱認上訴人主張因此而受有損失乙節為真,亦難認此項損失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所肇生。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損害列表1紙以及訂貨單6紙(見原審卷第21-27頁),皆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業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實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言表示其本於誠信與客戶往來,卻未能提出確實受有損害之證明,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七、綜上,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以及基於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