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李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41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超收該借款利息新台幣(下同)56萬0,628元(自81年5月間起算至84年8月11日止),連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5年度民執洪字第41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51萬2,595元,暨執行費5萬3,959元,合計112萬7,182元係屬不當得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
查上訴人先後兩請求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81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時,先要求上訴人簽名,事後再由被上訴人補填利率之行為,業經行政法院判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視該利率約定無效而生,兩請求基礎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處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依上開說明,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8年初向訴外人 鄭萬福 購買台北市○○街176之2號房屋及基地時,因鄭萬福以該房地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425萬元,被上訴人於81年間要求上訴人承受該抵押借款債務,並於辦理轉貸及加貸手續時,要求上訴人先於借貸契約簽名,事後再由被上訴人補填利率,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請求清償借款,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結果(原法院85年度民執洪字第412號),被上訴人受償449萬2,422元(包括利息及違約金51萬2,595元)及執行費5萬3,959元。詎被上訴人竟又執系爭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尚欠76萬2,736元及自8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段○○○號8樓之3房屋及基地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惟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被上訴人事後補填利率行為違法,業經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426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撤銷原處分,則被上訴人事後補填之利率不得拘束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即有錯誤,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6萬2,736元及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追加前開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7,18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1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80萬元,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獲勝訴判決確定,經強制執行結果,受償449萬2,422元,於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借款本金受償398萬1,120元,本金不足受償78萬2,582元。被上訴人復於93年2月2日就該借款餘額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又行政法院判決應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縱被上訴人貸款手續有瑕疵,亦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初向鄭萬福購買台北市○○街176之2號房屋及基地時,因鄭萬福以該房地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425萬元,被上訴人於81年間要求伊承受該抵押借款債務,嗣因伊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請求清償借款,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6萬3,702元及自8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9月12日起至85年3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8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強制執行結果,受償449萬2,422元(包括利息及違約金51萬2,595元)及執行費5萬3,959元;嗣被上訴人又於93年2月2日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尚欠76萬2,736元及自8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段○○○號8樓之3房屋及基地為強制執行。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向公平會檢舉被上訴人事後補填利率行為違法,經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426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撤銷原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行政法院判決為證(原審卷20頁、外放證物),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間辦理轉貸及加貸手續時,要求伊先於借貸契約簽名,事後再由被上訴人補填利率行為違法,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事後補填之利率不得拘束伊,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有錯誤,被上訴人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事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5年度
訴字第2795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具有既判力。而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65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事後補填利率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惟並未認定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及借款契約無效,系爭執行名義不得據為聲請強強制執行,且行政訴訟係為解決公平會對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濫填利率違反公平交易法事認定不成立之公法上爭議,與系爭執行名義係解決私法上爭議不同,自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故不得以之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借貸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被上訴人
超收利息56萬0,628元應予扣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5年度民執洪字第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449萬2,422元,伊僅欠被上訴人27萬1,280元(4,763,702元-4,492,422元=271,280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自稱:「...答辯人(即被上訴人)雖因拍賣原告(即上訴人)抵押物而受償454萬餘元(含強制執行費用),然尚有債權約58萬餘元(包括本金27萬1,2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等語為証(本院卷68-73頁),然查被上訴人於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為527萬6,297元(即債權原本4,763,702元+利息及違約金51萬2,595元),分配449萬2,422元,有該分配表可憑(本院卷29頁),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該分配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故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51萬2,595元後,本金部分應不足清償78萬3,875元,被上訴人自可就該本金不足清償金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在另案書狀之錯誤記載,即謂被上訴人之債權超過27萬1,280元部分不存在,更何況被上訴人之上開記載係因未將所分配之金額先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所致。
六、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超收利息56萬0,628元(自81年5月間起算至84年8月11日止),連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5年度民執洪字第41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51萬2,595元,暨執行費5萬3,959元,合計112萬7,182元係屬不當得利乙節。經查上訴人曾在本院93年度上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超收利息及違約金154萬8,000元係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金額,並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收取借款利息及違約金154萬8,000元,乃基於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74-81頁)。茲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超收利息56萬0,628元及強制執行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51萬2,595元係屬不當得利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與上開事件相同,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利息56萬0,628元及強制執行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51萬2,595元亦在上開事件範圍內,二者應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清償借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受償執行費用5萬3,95
9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76萬2,736元及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執行程序;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7,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㈠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㈡之追加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併予判決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本件事証已明,詳如前述,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