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秋雲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被上訴人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恆 訴訟代理人 王雨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嗣為 訴之追加,本院已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91年12月21日起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交付之保證金及損害賠償金(原審卷第98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57頁),因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因合建契約不能進行,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原所受領之保證金,屬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88之17地號土地,由伊出資興建大樓,未料因有其他部分地主不同意,致使合建案無從進行,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50,000元之損害金,合計1,050,0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為上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於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5日內通知伊辦理解約,伊應退還保證金之義務,則尚未發生。縱認伊應退還被上訴人保證金,系爭合建契約於87年9月間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竟仍於88年2月間接受伊所交付之房屋,且於占有期間,未盡保管之責,致伊房屋遭受破壞,依民法第113條、第182條第
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即應賠償伊自89年4月起至90年3月房屋修復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5,000元、修復房屋費用385,000元及撤遷費20,000元,共計570,000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聲明。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上訴人第一期保證金50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晶采連城地主收款明細表、收據、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31至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6月已催告上訴人稱系爭合建契約已失效,伊自得依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解除權,主張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交付之保證金500,00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抵銷。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之時,致使無法以原簽約時之建蔽、容積率、申請建造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甲方(即賣方,本件上訴人)應於乙方(即買方,本件被上訴人),通知文到五日內到乙方公司辦理解約,並以現金退還所收之全部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足見此條款中之「自動解約及作廢之意」應解為在其他地主不能簽定合建契約時,即可認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不限於不能核發建照情形,而此條件乃基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用以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存續之約款,構成條件內容之不確定事實,業已實現,即為條件成就,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之通知。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6月間,因地主 陳灣 等人無法達成合建協議,乃向各地主表示依法解除契約,且系爭合建契約,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因解除條件而失效等情,業據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裁定在卷(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4頁)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審查無訛。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狀中敘明:「...開工前夕,有地主陳灣等五戶,因要挾不合理條件未果,竟拒絕簽約,使合建案無從進行」(原審卷第6頁),惟此乃被上訴人敘述合建案無從進行之原由,並非被上訴人知悉於開工前本件合建房屋案已確定無法進行,上訴人執此為開工前夕系爭合約已失效之論據,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86年6月後向各地主表示系爭合建房屋案已無法進行乙節,並不爭執,則上述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從而上訴人所為解除條件後,被上訴人未於5日內通知伊辦理解約,退還保證金義務尚未發生之辯解,洵非有據,亦不足取。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因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合建契約,自被上訴人處收受500,000元之保證金,惟系爭合建契約嗣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上訴人受領500,000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50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再按契約因解除條件而失其效力者,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並
不溯及失效,無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其因被上訴人未盡其保管房屋之責,致伊房屋遭受破壞,被上訴人應賠償自89年4月至90年3月房屋修復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5,000元、修復房屋費用385,000元、撤遷費20,000元,共計570,000元,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按系爭合建契約係因解除契約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並占有之,係本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殊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亦無何不當得利。再者,民法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附加利息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乃以不當得利人對於不當得利有所受領,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後,即無所謂不當得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以其房屋修繕費385,000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洵屬無據。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後,已無不當得利,而以之為基礎之損害賠償,更無請求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以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5,000元、撤遷費20,000元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抵銷,亦非有理。
㈣末按民法第179條前段固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然此項返還義務,並無確定之期限,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利息,應自上訴人收受系爭保證金翌日即87年9月25日起算,惟減縮自88年1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24頁)云云。經查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向後發生效力,上訴人所收受之500,000元保證金亦自該契約失效後發生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應自收受保證金翌日即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伊於本件起訴前曾催告上訴人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之91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其請求超過上開日期計算利息部分,即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郭松濤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