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683號上訴人 愛龍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修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4樓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八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8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123萬元,均未定期限, 伊業 於借款日分別以 施富元 、 施冠宇 名義將款項匯予上訴人,並分別於92年8月26日、同年8月18日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分別於92年8月27日、同年8月19日收受通知,迄92年9月27日、同年9月19日已屆一個月,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80,000元,及自92年9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9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答辯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原判決認伊未爭執,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有違誤;另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請調查證據,未獲置理,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91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之上訴理由狀、股金明細表、總分類帳及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原審9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均未提出繕本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爭執之情形;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報表非經合法手段取得,又興亞太有限公司於89年9月30日係以臨櫃方式存入現金,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間,依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函覆之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9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4日匯款予伊,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伊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然被上訴人透過施富元、施冠宇帳戶亦已取得341,513元,伊主張抵銷,倘認系爭債務係存在於施富元、施冠宇與伊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被上訴人所提伊於另案之主張,與本件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就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向其借用計188萬元之事實,已提出
工作日報表、存證信函、回執各二紙、愛龍及興亞太公司民間借款/還款明細表、施富元、施冠宇慶豐銀行存摺、原審91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內上訴理由狀暨判決、91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㈠工作日報表及上訴人借款/還款明細表足以證明施富元、施
冠宇分別於8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存入65萬元、匯入123萬元予上訴人:
⒈依89年10月30日工作日報表②載「匯入愛龍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銀-士林$650,000分二筆10/30/89入183,000、入467,000。10/30/89現入1,250,000(按此數額係包括另筆60萬元)張玉修(簽名)89.10.30」另89年11月14日之工作日報表載「89.11.14~89.11.15愛龍資金不足$1,230,000。11/14入愛龍由施冠宇匯入公司一銀活存#00000000000。張玉修(簽名)89.11.14」(原審卷第9、12頁)。上開記載與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3年9月20日一士字第201號函附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載89年10月30日存入183,000元、467,000元二筆金額、89年11月14日匯入1,230,000元(本院卷第56-58頁)之情形相符。
⒉89年10月30日工作日報表另載「①匯入興亞太有限公司
#00000000000世華-士林10/30/89入$600,000」部分(按此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與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3年9月23日093國世士林字第0048號函載「...
興亞太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存入六十萬元之款項,覆如說明...說明:...二、該存戶於民國89年10月30日之60萬元款項係臨櫃存入現金。」(本院卷第59頁)之情形相符。
⒊上訴人及興亞太公司民間借款/還款明細表(會計 王嘉燕
製作)載:「施富元891030、650,000、未付、入愛龍一銀活存、施冠宇891114、1,230,000、未付、入愛龍一銀活存、施富元891030、600,000、未付、入興亞太世華活存」(原審卷第28頁),亦與上開2紙工作日報表之記載相符。又前述65萬元係以存入方式為之,工作日報表雖均載「匯入」非「存入」,被上訴人起訴時亦稱「匯入」,惟依上訴人於原審9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附上訴人總分類帳上載「891030 施副董 (施富元)借款轉為股本650,000」(原審卷第37頁),足證施富元於89年10月30日在上訴人前揭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入65萬元,不因工作日報表誤載匯入而不同。以上足證前開二紙工作日報表與事實相符。
⒋上開2紙工作日報之用紙記載系爭借款之日期及金額,經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玉修簽認,其性質為債權憑據,應交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持有始與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法取得該2紙工作日報云云,不僅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有違,尚無足採。
㈡前開施富元、施冠宇分別存入65萬元、匯入123萬元,係屬借貸,貸與人為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不服原審91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時,上訴理由狀載「...明顯可見甲○○透過其親友名義匯款借予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興亞太有限公司...甲○○早於89年10月至12月底在職期間,曾逕令當時兩家公司之會計王嘉燕將其透過親友名義匯款借予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興亞太有限公司之金額350萬元部分轉為股本,並將之作成總分類帳(參見附呈證物4,...」,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閱屬實(影本見原審卷第33、34頁)。
⒉上開上訴理由狀所附甲○○之股金明細表,雖載「89/10/
30施冠宇$650,000、愛龍、89/11/14施冠宇$1,230,000、愛龍」,惟上訴人總分類帳載「891030施副董(施富元)借款轉為股本$650,000、891114施冠宇11/14借款轉為入股金1,230,000」(原審卷第36、37頁),股金明細上「施冠宇$650,000」,顯係誤載。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施富元、施冠宇之帳戶及名義匯款
或存入現金,作為上訴人向其借款之現金交付方式,貸與人實為被上訴人一節,足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縱有借貸,亦非兩造之間云云,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辯稱施富元、施冠宇自上訴人處取得183,057元、
158,456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初雖以施富元、施冠宇名義存入或匯入款項予上訴人,惟本件借貸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施富元、施冠宇自上訴人處取得183,057元、158,456元,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者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抵銷與民法第
334條「二人互負債務」之規定不符,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再本件借貸既存在兩造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無足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80,000元,及自9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