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活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霈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透過訴外人 楊弘兆 之介紹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相識,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委任原告為對口單位,促進與臺灣省各農會及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策略聯盟,共同促銷被告生產之產品「活清」,原告為達成委任職務,共代墊鉅額之出差推廣費計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爰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又兩造間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簽定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其所生產之各項產品與原告銷售,然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前供貨三百八十公斤,卻於同年月下旬無預警斷貨,致使原告營運停擺,且無法出貨與下游廠商,共計損失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爰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計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臺灣省農會函、生物製劑供應承諾書、「活清」生物製劑供應承諾書、委任事務開支明細、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原告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管銷開支、客戶賠償列表、定貨單六紙、支票一紙、被告之客戶對帳單二紙、名片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楊弘兆。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雖曾簽署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然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負責推廣業務,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且依照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記載「管銷費用應由乙方(即原告方面)負擔」,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管銷費用之支出。原告另主張被告斷絕原告貨源,並繞過原告直接銷售與經銷商或客戶,被告需負擔未供貨客戶之違約賠償金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惟被告係因遭逢SAS期間,導致養殖雞鴨成本變高,一般養殖戶為節省成本,即不再進添加劑,致被告週轉不靈而無法出貨,且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中即已告知原告,原告仍執意接單,應自負其責,又兩造間之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上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亦無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欠款償付預定表、公證書各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透過訴外人楊弘兆之介紹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相識,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委任原告,促進與臺灣省各農會及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策略聯盟,共同促銷被告生產之產品「活清」,原告為達成委任職務,共代墊費用計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爰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兩造間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簽定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其所生產之各項產品與原告銷售,然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前供貨三百八十公斤,卻於同年月下旬無預警斷貨,致使原告無法出貨與下游廠商,共計損失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爰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計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委任原告負責推廣業務,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且依照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記載「管銷費用應由乙方(即原告方面)負擔」,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管銷費用之支出。被告係因全台遭逢SAS期間,因一般養殖戶不願購買添加劑致被告週轉不靈致無法出貨,且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中即已告知原告,原告仍執意接單,應自負其責。兩造間之系爭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上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亦無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簽定系爭銷售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其所生產之各項產品與原告銷售,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前曾供貨三百八十公斤,同年月下旬即斷貨,原告無法出貨與下游廠商,共計損失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各一紙、原告公司定貨單六紙、客戶對帳單二紙所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之代墊費用及因無法出貨下游廠商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被告是否曾委任原告代理推廣業務,而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二)被告是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預警斷貨,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一)就被告是否曾委任原告代理推廣業務,而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之爭點?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伊負責促進與臺灣省農會與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等策略聯盟,推廣促銷被告所生產之「活清」產品,並承諾負責一切公關旅費乙節,業據被告所堅詞否認,衡諸原告所持前述理由無非以委任事務開支明細二紙、被告公司之名片一紙、支出證明單、出差旅費報告表合計六十二紙等證據,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堅決否認,並稱:「(問:是否有委任原告至全省農會推廣?)答:沒有。原告是說他認識農會的人,願意幫忙介紹、開拓市場。我們並沒有承諾費用。我們是朋友關係,九十一年年尾認識的,‧‧‧他幫我跑,有成績出來,再簽經銷契約,他可以賺取差價。」(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楊弘兆所述:「我不知道兩造兼有無委任契約,我有介紹原告與被告之法代認識,我有說,相關事宜由他們相互去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原告進行推廣銷售業務,並承諾負擔墊付費用乙節為真。況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出差旅費報告表等文件,雖有發票證明該等支出,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既已否認前述文件之真正,並表示:「我不認為這些單據是真正的,因為簽經銷契約時,已經有載明是由經銷公司負擔管銷費用。且如果屬真正,簽訂契約當時就應該要跟我說了。且單據上都是高價的洋菸、酒,這樣不合理。」等情,揆諸前開文件之形式皆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自應證明文件中所記載各項支出皆為被告委任原告推廣業務之代墊費用,否則即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此理甚明。末查,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名片一紙,其上印製原告之頭銜為副總經理,然此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伊進行推廣銷售業務,並承諾負擔代墊費用之事實,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被告是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預警斷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爭點?依照兩造間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簽定之授權書所載:「茲授權本公司副總經理甲○○所屬-活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權銷售各項產品業務,內容如后:一、產品項目:「活清」豬飼料添加劑和土壤改良劑兩大項。二、行銷範疇:(1)省農會轄下縣、市、鄉、鎮農會之基層農民。(2)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轄下各基層分社所有畜產戶。(3)授權活清公司期限,比照本公司和省農會、豬聯社等策略聯盟,共同行銷的期間同步。三、上列商品與行銷對象,活清公司為唯一行銷代理人,霈源公司確實授權並履行承諾無訛。授權人:霈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代理人:活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及同年月日兩造間所簽定之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甲方:霈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生產人)乙方:活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代理人)甲乙雙方為甲方所生產之各項產品,委託乙方代理行銷業務,議定條款如左。第一條:授權銷售產品及代理範圍:甲方將其所生產之(豬)飼料添加劑,土壤改良劑等,委託乙方代理從事全國之銷售。第二條:乙方代理銷售對象:(一)省農會轄下縣、市、鄉、鎮農會之基層農民。(二)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轄下各基層分社所有畜產戶。‧‧‧第五條:契約期間:本契約自甲乙雙方簽約日起生效,乙方比照甲方和省農會、豬聯社等策略聯盟,共同行銷期間,繼續有效,不受時限。」等情,足認兩造間所簽具之銷售合約性質係屬繼續性經銷契約,被告在此繼續性經銷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應依據契約之規定提供其所生產之(豬)飼料添加劑、土壤改良劑與原告銷售。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後即未出貨與原告銷售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問:何以沒有繼續供貨給原告?)答:因為SARS的關係,所以很多農民不養了,公司面臨財務困難,所以沒有辦法進料製造新品,都是之前的存貨。」、「八月十四日出貨後,我就有口頭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我沒有能力出農會系統的貨給他。」(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原告亦自承:「八月十四日被告出貨後,有跟我說過所有的貨,都無法再出貨了。訂單是在八月底、九月簽訂的」,雖原告嗣後改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在八月底才跟我說沒有辦法出貨。」等語,然已足認被告確實曾告知原告其無法出貨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客戶向伊定貨之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後,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賠償列表乙節為證,而被告究竟於何時告知原告無法出貨乙節,本院斟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進行之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知悉被告所告知其無法出貨之時間點對本件事實判斷之影響後,始翻異前詞,自以原告更正前之陳述較為可採,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即已知悉被告無法出貨,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無法供貨之情況下,卻仍對外接受產品訂單,縱認原告主張因此而受有損失乙節為真,亦難認此項損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所肇生。況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損害列表一紙以及訂貨單六紙,皆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業為被告否認真正,原告自應就其確實受有損害乙節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表示其本於誠信與客戶往來,卻未能提出確實受有損害之證明,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無據,難以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以及基於兩造間之產品銷售代理契約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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