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203號原告漢寶油脂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30148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為執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度資源回收責任業者管理重點稽查取締計畫,於93年4月9日上午11時26分至宜蘭市○○路○○號宜蘭縣消費合作社稽查時,發現原告所製造之商品「健美能香油」係以玻璃容器裝填,核屬環保署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業者,卻未依規定向環保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乃案移被告機關查處。經被告機關通知原告於93年5月24日到局陳述意見,原告代表人甲○○並不否認有前開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爰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16條第4項...」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第51條第2項第1款明定。又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第3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2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次按「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製造業者,物品─調製食用油脂;容器定義─玻璃;一般廢棄物性質─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成分。為容器類業者範圍」復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授權,於92年6月13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之。本件原告漢寶油脂工業有限公司所販售健美能香油所裝填之玻璃容器,係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及環保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所規定應回收之容器,原告既利用該類容器,即屬應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向環保署辦理回收容器業者登記。原告未向環保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查獲,並以93年4月26日環三字第0930007021號函請被告機關依法告發,並經原告於93年5月24日派員至被告機關陳述屬實,此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4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93年5月24日彰化縣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稽查工作紀錄單及93年6月1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93年5月6日向環保署補登記,環保署亦於93年5月19日以環署基字第0930035186號函同意原告公司登記在案,惟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事實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謂:環保署何時公告容器回收,自設立以來根本沒有通知,詢問同行業界亦少有人知悉,直到被告機關通知被取締之事,原告始知該主管機關及相關規定,又本案原告派員南北勞碌奔走,使生意受影響,故擬向環保屬及被告機關各申請交通費及精神賠償金各3萬元云云。
四、然查,原告為環保署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既於82年8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從事油脂加工製造、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相關業務,並以玻璃容器裝填其產品,應依前揭規定向環保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若有違反,即屬可罰。而「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自91年9月20日環屬廢字第0000000000函即公告「容器裝填物質後,以商品形式包裝,該一般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由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負責申報繳納。」,相關業者對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公告,自應予以注意,原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難謂無過失;且本件原告遭查獲之「健美能香油」玻璃容器上有回收標誌,此有93年4月9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2禎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應認知其所使用之玻璃容器為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其空言主張不知有應申請登記之規定,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環保署及被告機關各賠償3萬元車馬費及精神賠償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第一庭法官簡朝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李述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