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73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0/100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乙○○僅清償本息至93年5月20日,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等情,爰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萬1024元,及自9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萬10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原欲以全額貸款方式向訴外人驊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驊富公司)購買汽車乙輛,價格為124萬元,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但因上訴人信用不佳,被上訴人僅願意貸款100萬元,上訴人乙○○因無力支付其餘款項,遂不能購買該車輛,兩造自毋庸繼續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本件銀行貸款契約之成立,確實約定以買賣汽車成立(簽立訂購單)為前提要件,故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繳納自備款、牌照稅、汽車全險保險費並通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取車設定動產抵押後,被上訴人方可撥款,且被上訴人撥款前應先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行員告以貸款程序係汽車擔保放款,上訴人才同意預簽貸款契約及撥款委託書,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撥款委託書時,確係空白。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為前開給付且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即逕行撥款100萬元入上訴人乙○○帳戶,再將之轉入訴外人驊富公司帳戶,自不生借款交付上訴人之效力。又清償貸款之票據係因驊富汽車負責人 王俊仁 為避免被上訴人發現核撥款項有誤,而立即向驊富汽車追回,遂商請證人 吳淑華 為驊富汽車繳交銀行貸款(持續代繳貸款至93年6月21日),故上訴人亦不知有被上訴人錯誤核撥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3年1月19日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0/100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乙○○僅清償本息至93年5月20日,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約定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乙○○設於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亦於93年1月20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乙○○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前開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轉票、存款憑條及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約定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頁至第9頁)。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乙○○申請本件銀行貸款,係為購車之用,辦理「愛車族貸款」,借據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真正,及本件貸款已於93年1月20日撥入乙○○帳戶,並隨即轉匯入驊富公司帳戶之事實,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是否約定本件銀行貸款成立,以買賣汽車成立為前提要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借貸契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乙○○為購車之用,辦理「愛車族貸款」申請本件銀行貸款,借據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均為真正,及本件貸款已於93年1月20日撥入乙○○帳戶,並隨即轉匯入驊富公司帳戶之事實。是以本兩造既已就借貸金錢之數量達成合意,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返還數量相同之金錢,被上訴人復依該合意將借貸之金錢匯入約定之上訴人乙○○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乙○○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成立,應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係作為購車款,被上訴人行員告以貸款程序係汽車擔保放款,上訴人才同意預簽貸款契約及撥款委託書,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撥款委託書時,確係空白。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先繳納自備款、牌照稅、汽車全險保險費,並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購買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被上訴人方會撥款,且被上訴人於撥款前亦應先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嗣後因故取消購車計畫,更未向被上訴人領取該貸款,故兩造間無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辯,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抗辯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兩造簽立之前開借款契約及上訴人乙○○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均無上訴人抗辯之前開約定,並未約定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驊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存在為成立要件,且上訴人乙○○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已明載:「立委託書人為購買車號車輛向貴行(被上訴人)申請「愛車族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茲委託貴行於依授信相關規定審核完畢,借款撥貸時,逕自立委託書人撥款帳戶中轉撥新台幣壹佰萬元入銷售車商驊富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被上訴人)南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立委託書人並鄭重聲明,對後列條款,均經深思熟慮,願誠意遵守:1、倘因前開內容發生任何損失或事故,立委託書人負全部責任,與貴行無涉。2、本撥款委託書非經貴行、銷售車商及承買人三方共同同意,不得撤銷撥款。」有撥款委託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故被上訴人依該撥款委託書可將撥入上訴人乙○○帳戶之一百萬元借款,逕行撥入訴外人驊富公司帳戶,且未經過兩造及驊富公司之同意,上訴人不得撤銷撥款委託。益證上訴人與訴外人驊富公司之汽車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及契約履行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且前開借款契約上已記載借款期限自93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乙○○簽立借款契約之翌日即93年1月20日將借款撥至上訴人乙○○帳戶,即與前開借款契約相符。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將借款100萬元撥入上訴人乙○○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前開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乙○○,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二)、再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系爭借款之承辦人 邱建中 到場證稱
:本件借款係屬信用貸款,就上訴人購買之車輛設定抵押,僅是附帶並非必要,兩造並無上訴人所稱於被上訴人撥款前被告必須繳納車輛自備款、牌照稅及汽車保險費之約定,亦未約定上訴人於踐行前開手續後必須通知被上訴人。又車商必須取得全部車款後方會交車上訴人乙○○方能取得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方有可能去設定動產抵押,故被上訴人必須在設定動產抵押之前先行撥款,另兩造亦未約定撥款前應先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語。又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及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信用能力之文件上,均未記載系爭借款有提供汽車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故被上訴人公司評估上訴人之償還能力,主要係考量上訴人之工作及出租不動產之收入,有授信申請書及審核單各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證人邱建中所證稱系爭借款係屬信用借款,設定動產抵押僅是附帶乙節,信屬實在。至授信申請書上所載「資金用途:購車款」乙節,僅能證明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用途,不能證明系爭借款性質係屬擔保放款。系爭借款既屬信用借款,則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之清償能力,自不會著重上訴人是否確能取得所購買車輛之所有權及該車輛之價值為何,而上訴人是否繳納自備款及牌照稅,僅牽涉驊富公司是否願意交付車輛與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業據證人邱建中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另上訴人是否繳納汽車保險費,亦僅牽涉上訴人於該車輛發生毀損滅失時可否獲得保險理賠。均不直接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償還能力之評估。則證人邱建中證稱上訴人是否繳納自備款、牌照稅及繳納保險費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會約定必須踐行該項程序後方會撥款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驊富公司之買賣契約有前開例外情況,則上訴人乙○○交付車款與驊富公司之義務,自應與驊富公司交付車輛之義務同時為之,故被上訴人必須先行撥款款項與驊富公司,驊富公司方有可能交付車輛與上訴人乙○○,則證人邱建中證稱被上訴人必須先行撥款,方有可能設定抵押,應認為真正。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有其所稱之前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四)、又查上訴人乙○○亦依貸放條件簽發分期償還本息之支票
以供清償,且有發票日期93年2月20日,面額2萬5千3百63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交換兌現在案,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如依上訴人所言係以汽車買賣契約成立為停止條件,為何被上訴人提示該張票據仍可交換通過入帳,益加可證系爭消費借貸並無附任何停止條件。上訴人乙○○雖對上開支票,辯稱係借空白支票予朋友云云。惟查如朋友借票,豈可能簽發剛好與分期償還本息之金額相同?既借票又豈可能反代上訴人乙○○清償貸款本息?足見上訴人乙○○所辯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至於上訴人甲○○雖辯稱:驊富公司自知不當得利,自願慢慢分期攤還貸款100萬元,驊富公司負責人王俊仁為遮掩填補該項嚴重失誤,避免銀行發現核撥款項有誤而立即向驊富公司追回款項,遂商請證人吳淑華去為上訴人繳交銀行貸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既簽發支票繳貸款本息,即與上訴人所辯吳淑華代繳系爭借款本息顯有出入,況上訴人如何與驊富公司約定,屬另一法律問題,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借貸金錢之數量達成合意,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返還數量相同之金錢,被上訴人復依該合意將借貸之金錢匯入約定之上訴人乙○○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乙○○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成立,應可採信。查上訴人乙○○就前開借款僅清償本息至93年5月20日,依約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93萬1千零24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有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乙○○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上訴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前開未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3萬1千零24元,及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匯款單及繳交貸款收據兩紙,辯稱係驊富公司負責人王俊仁請證人吳淑華去代上訴人繳交銀行貸款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一審起訴時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從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直至言詞辯論當天方提出,然此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勢必延滯訴訟,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確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法已不得主張。且匯款單之金額與乙○○簽發分期償還本息之支票顯不相符,而繳交貸款收據上又未記載由何人繳款,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更何況上訴人如何與驊富公司約定,屬另一法律問題,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關。本院認無再傳訊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 鄭國村 、 李良裕 、吳淑華、邱建中、 劉明鴻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