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高全定 即祭祀公業 高積淵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以
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12日收受判決書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就88年間兩造合意調整以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
租金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並顯有適用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錯誤之違法:
⒈查兩造於67年間簽訂租約,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
算,嗣於88年間雙方合意調整以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租金,有卷附租約第三條規定、再審被告88年7月一日通知書及再審原告繳租收據附狀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租約關於租金按申報地價之年息3.5%計算,係兩造於88年間所訂定,至屬明確‧而88年7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3萬6042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4600元,兩者差距約為2.35倍。92年1月公告地價為3萬2100元、公告現值為8萬7800元,兩者差距約為2.73倍。93年1月公告地價為3萬5200元、公告現值為8萬8000元,兩者差距為
2.5倍(再證四,參見第一審卷原證十二)。88年7月(兩造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之年息3.5%計算時)至92年7月及93年1月(再審被告訴請調整租金時)期間,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無顯著之增加,自無調增租金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事證,徒以系爭土地67年5月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3330元,迄76年7月間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仍屬相同,至89年7月間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之差距,已持續將近2.81倍,認為原約定申報地價3.5%計算之租金比例(按此為88年調整時約定之租金,非67年5月或76年7月之租金),顯不合土地利用價值之實際狀況云云(參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顯有違誤。
⒉次按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價值之昇
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租金,應以租約成立後租賃物之價值有昇降為其要件,租約成立前之價值變動,自不得據為增減租金之事由。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當事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係以情事變更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為要件,尤無可議。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於88年間約定按申報地價之年息3.5%計算,系爭租約之租金係訂立於88年間。再審被告欲適用民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調增租金,均應以88年以後,租賃物有價值增加及情事變更之情形,為其要件。67年至87年間有關租賃物價值之變動,為契約訂立前之事實,自無據以適用民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理由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利用現況觀之,核與兩造訂立租約當時之情況顯有高度發展之不同。又查系爭土地於67年5月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30元,迄76年7月間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仍屬相同,惟系爭土地嗣因前述交通改善便利、商業繁榮等因素,致土地價值逐漸提高,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間之差距至89年7月間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之差距,已持續將近
2.81倍,原約定按申報地價申報地價3.5%計算之租金比例顯不合土地利用價值之實際狀況。經審酌前述土地所在位置等現況,及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逐年之差距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合理」云云(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係以88年間兩造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之租約訂立以前之租賃物環境及價格變動之情狀,作為再審被告得聲請調增租金之論據,顯然違背民法第442條第1項、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茲查88年7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042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4600元,兩者差距約為2.35倍:
92年1月公告地價為3萬2100元、公告現值為8萬7800元,兩者差距約為2.73倍。93年1月公告地價為3萬5200元、公告現值為8萬8000元,兩者差距為2.5倍。88年7月(兩造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之年息3.5%計算時)至92年7月及93年1月(再審被告訴請調整租金時)期間,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無顯著之增加,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鄰近之溪口街、羅斯福路、景中街、景美街、木柵路、各路公車、景美捷運站等交通設施,均於88年以前即已建置完成;鄰近之景美愛買商圈、康式美等連鎖商店、漢神百貨公司、景美傳統市場、景興國中、文山第二分局、景美夜市區、景美國中、溪口國小等所謂「繁榮情況」,亦為88年以前已有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地價及環境設施,於88年以後並無顯著之變動,再審被告自無適用民法第442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於約定租金之外,再聲請調增租金之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地價稅率為按申報地價35/1000計
算、再審被告之租金收入不敷地價稅及營業稅之開支,顯有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錯誤之違法:
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闡釋在案。
⒉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100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15/1000。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25/1000。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郃分加徵35/1000。」地價稅係就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部分按基本稅率10/1000課徵:就超過累進起點地價部分依其超過倍數,按不同稅率累進課徵,並非按地價之一定稅率課徵,無所謂按申報地價35/1000計算」之土地稅率,至為清楚。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土地地價稅稅率為按申報地價35/1000計算」(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云云,顯有不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及適用錯誤之違法。
⒊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0年7月23日函謂「貴會地價
稅適用稅率35/1000,係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課徵,隨文檢附土地稅法第16條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歷年地價稅開徵參考資料影本乙份請參酌」,依土地稅法第16條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歷年(70年起)地價稅開徵計算公式及繳納期間規定,所稱「適用稅率35/1000」,係指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累進稅率35/1000而言,應屬清楚。蓋如所稱「適用稅率35/1000」,係指按申報地價之35/1000稅率計算,則與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歷年地價稅開徵參考資料不合,顯非適法。原確定判決置前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文明載「係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課徵,隨文檢附土地稅法第16條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歷年地價稅開徵參考資料影本乙份請參酌」不論,既不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歷年地價稅開徵參考資料規定,復不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金額及所占申報地價之比率,逕謂:「系爭土地地價稅稅率為按申報地價35/1000計算」云云,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⒋再審原告曾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告再審被告繳納地價稅
資料,經覆以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保密規定為由,拒絕提供。茲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歷年(70年起)地價稅開徵計算公式及繳納期間所載90年度(前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0年7月23日函覆期間)之計算公式核算,適用累進稅率35/1000級距之最低地價稅應納稅額為532萬6860元(2億7902萬6001x35/0000-000萬9050=532萬6860),約為申報地價之1.9%(532萬6860/2億7902萬600l=1.9%)。最高應納稅額為976萬5910元(4億585萬6000x35/0000-000萬9050=976萬5910),約為申報地價之2.4%(9765萬5910/4億585萬6000=2.4%)。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申報地價之3.5%,扣除地價稅1.9%至2.4%,尚有申報地價1.6%至1.1(約占租金收入之46%至31%)之實質收入。而查營業稅稅率為租金收入之5%,本件租金收入為申報地價之3.5%,則營業稅占申報地價之0.175%,縱再扣除營業稅,再審被告仍有申報地價之1.425%至0.925%之實質收入(約占租金收入之41%至26%)。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土地地價稅稅率為按申報地價35/1000、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3.55計算所收之租金,將不敷支付前述每年之地價稅、營業稅及祭祀公業之其他開支,尚非無據」云云,顯然錯誤。
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之年息3.5%計算,既足以支付
地價稅及營業稅之開支,且至少尚有租金收入之41%至26%之實質收入,再審被告自無依民法第442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於約定租金之外,再聲請調增租金之理由。
⒍有關系爭土地所繳地價稅占申報地價之比例約1.9%至2.4%部
分,鈞院如認尚有欠明確之處,則請鈞院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詢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96地號)92年度及93年度之申報地價及所繳地價稅金額,以資佐證。
㈣據上所陳,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違法,應無可維持。再審被告聲請調增租金,顯無理由。爰提起再審,請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價額僅為66萬7680元,未逾150萬元,屬本法第497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88年間兩造合意調整以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租金」之重要證物(下稱系爭證物),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之點列載88年間雙方合意調整以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原確定判決第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3.5%計算所收之租金,將不敷支付前述每年之地價稅、營業稅及祭祀公業之其他開支,尚非無據。」(原確定判決第9頁)、「惟系爭土地嗣因前述交通改善便利、商業繁榮等因素,致土地價值逐漸提高,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間之差距亦逐年擴大,至89年7月間已持續差距將近2.81倍,原約定按申報地價3.5%計算之租金比例顯不合土地利用價值之實際現狀。」(原確定判決第10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一再斟酌系爭事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為顯無理由。
三、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敘及67年5月至89年7月間系爭土地價值變動情形
,僅在說明兩造間,縱使於88年間,就原約定按申報地價
3.5%計算租金,亦顯不合土地利用價值之實際現狀,惟原確定判決係以今日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若已經與申報地價差距甚大,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審被告自得訴請調整租金,以符合民法第442條之立法意旨,此觀原確定判決第五、七、八點自明。況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與申報地價差距如何方可認為應予調整租金,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係以88年以前之租賃物環境及價格變動之情狀,作為再審被告得聲請調增租金之論據,顯然違背民法第442條第1項、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之年息3.5%計算,既足以支付地價稅及營業稅之開支,且至少尚有租金收入之41%至26%之實質收入,再審被告自無依民法第442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於約定租金之外,再聲請調增租金之理由。」等語,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顯無理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係以「法院為租金數額之調整時,應斟酌土地
本身之價格及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現況等情形,而土地價格之上昇或下降,並非斟酌增減租金之惟一考慮之因素。」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7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判斷應否調整租金,而非僅以土地價格之上昇或下降,為斟酌增減租金之惟一考慮因素。至於以原租約所收租金是否不敷支付每年之雜稅開支此一結論,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僅其計算過程涉及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容有違誤,惟土地稅法僅係原確定判決斟酌租金調整之參考因素之一而已,並未直接適用土地稅法而達成主文結論。是以縱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發生錯誤,然既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即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核與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f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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