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勞訴字第0九三00二五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木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甲○○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從事模板粉光作業致右跟骨骨折,前已請領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十月三日期間計一二二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傷未癒繼續申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於一年內可恢復工作,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保給傷字第0九二六0五七三0九0號函核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就其餘所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因從事模板粉光作業致右跟骨骨折,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仍在治療中,並未痊癒,且因右足踝關節遺存運動機能傷害成為肢障,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是其主張有長達二年間無法工作,應足採信。被告完全未盡教示之義務,致原告損失原得核定請領之傷病給付,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告審核各項保險給付時,除審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申請書、保
險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外,如認有必要,亦得通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相關文件,綜合審定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請領給付之要件,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自有開始行政程序,並有前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㈢查原告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從事模板粉光作業致右跟骨骨折,前已請領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十月三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傷未癒,繼續申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其申請時所附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雖記載:「住院診療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門診治療: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日止,實際治療二十四次;依醫理評估目前傷病情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無法粗重工作;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評估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可恢復工作」等語。惟據被告調閱其在該醫院就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告右跟骨骨折,治療後癒合順利,一年內應可恢復工作,故建議給付一年即為合理。」等情,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前開傷病診斷書及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綜合前開證據及參酌專科醫師意見,以原告所患前開職業傷害,經治療一年應可恢復工作,乃核定發給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否准其餘所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查,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核定,雖再檢附羅東博愛醫院之傷病診斷書,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然經被告向其就診之前開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情及治療情形,據該醫院覆稱:「戴先生自述於九十一年六月因右踝骨折,手術後仍持續疼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於本院一年一度復健科門診初診,經核子醫學造影顯示右踝部有明顯之創傷性關節炎病況。此症為一無法完全痊癒之創傷後遺症,因此即使持續藥物治療,仍無法承受持久之直立工作。」等語,嗣被告將該醫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亦認「原告右跟骨骨折,手術治療後無併發症,其應於一年左右可漸恢復工作,已給付一年應為合理,其可能仍會殘存些不適,但如有工作意願,應仍可工作。」等語,有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三)羅博醫字第0一00九七號函及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原告前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此病人右跟骨骨折經治療已癒合,惟後遺創傷後關節炎,羅東博愛醫院復健科潘醫師已明述。此後遺症可能無法完全復原,以此病人若欲以繼續門診或服藥作為請領傷病給付之根據,實不適宜。」亦有該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益證原告因執行工作所致前開右跟骨骨折,經治療一年後已痊癒,而恢復其工作能力,依法自不得再請領職業傷害給付。至原告因前開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尚遺存永久不能回復之關節炎障害部分,業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殘廢等級,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核給原告殘廢給付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亦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前開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告未予區辨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請領要件,徒執其工作受傷迄九十三年五月間仍在治療中,且遺存右足踝關節傷害,並未完全痊癒,執稱被告應核給職業傷害給付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二萬二千零四十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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