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大會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1146號上訴人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 謝銘洋 被上訴人 林保朝 即祭祀公業 林先坤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先坤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九十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為有效。
三、請求確認上訴人甲○○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委員。
四、請求確認原任管理人林保朝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祭祀公業規約第五條第一項只規定管理委員之來源應由六大房各自推選四名而產生而已。至於各大房內部如何推選產生管理委員,規約中並未為任何規定。因此各大房只要能依照其各自之方式與程序產生出管理委員,即無違反規約之可言。
二、被上訴人以主席之身分於會議過程中,明確「宣布各房當選名單」,其「宣讀會議記錄」時,又重複確認一次各房當選名單,甚至於會議最後亦明白表示「確認各房管理委員已經選出來,並承諾報市公所」。由此可知,該次派下員大會中各房之管理委員與監察人之當選名單以及選舉之有效性,均已經獲得被上訴人與全體出席開會者之確認。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派下員大會錄音錄影VCD
三片及全程錄影譯文節譯本各一件、錄影VCD四片、三房系統表影本一件、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208
256號函影本一件、各房派下員切結書影本十件、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員大會實況全程錄影內容文字稿一件、派下員大會實況全程錄影內容文字稿核對切結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保漳林保春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據祭祀公業林先坤規約第五條、第十條規定,各房『推選』出管理委員後,仍須經派下員大會之選舉『確認』,經派下員大會『確認』後,其管理委員始之產生始合乎規約之規定而為有效。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防止及杜絕管理委員之『推選』,由少數人把持或操縱,而失去大眾參與之目的,果由少數人操縱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推選』名單,企圖矇混時,派下員大會則可以此規定於審查確認時予以『否決』,而達多數參與,公平推選之效果。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申請核備函、會議紀錄、
管理委員名冊、推選書等影本一冊、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移交清冊影本一件、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竹市民字第2270號函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閱祭祀公業林先坤七十六年派下員大會會議及改選管理人、監察人各房推舉書、審查書等資料及訊問證人 林合斌
理由
一、上訴人甲○○及原審原告 林滿堂林保明 、林保漳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保朝從七十五年間起即任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祭祀公業林先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被上訴人任主席,該次大會辦理該公業各房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改選事宜。上訴人及林滿堂、林保明、林保漳四人為該公業第二房派下員,經依祭祀公業林先坤規約(下稱規約)第五條規定被推選為二房管理委員。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派下員大會之選舉過程平和,無人提出異議或爭執,選舉完畢後,主席林保朝宣布各房當選之管理委員(包括被上訴人及林滿堂、林保明、林保漳四人)、監察人,是該次之選舉為有效。詎被上訴人林保朝於會後非但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人,更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申請書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呈報謂前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改選「…概未經規約第五條之規定推選產生,何來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有,顯已違約,選舉應屬無效」等語。又依規約第五條規定管理人係採任期制,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已因其任期屆滿歸於消滅。爰訴請判決㈠、確認祭祀公業林先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九十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為有效。㈡、確認甲○○、林保明、林保漳、林滿堂等四人為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㈢、確認原任管理人林保朝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林保朝對其於七十五年間起任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祭祀公業林先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各房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為該日會議事項,及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呈報謂前開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應為無效等情不爭執。但否認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派下員大會所為之選舉為有效,辯以: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之產生,必須先經由各大房依規約第五條規定「推選」,再依規約第十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之選舉「確認」,始為有效。該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各房所推選出之管理委員並未依規約第五條規定辦理,僅由極少數人逕自提出推選名單,不合推選程序;且該次派下員大會對管理委員及其他事項均未作成任何決議,既議而未決,此次派下員大會所為選舉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合法選出之管理人,雖任期已屆滿,然新任之管理委員始終無法合法產生,因而無法組成管理委員會,亦無法選出新任管理人,在新任管理人未依規約由管理委員會選出,因無法辦理交接,自應由原管理人繼續執行職務,則其與祭祀公業之委任關係即應繼續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及林滿堂、林保明、林保漳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保朝從七十五年間起即任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祭祀公業林先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被上訴人任主席,該次大會辦理該公業各房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改選事宜,嗣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八日申請書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呈報謂該次派下員大會所為之選舉應屬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41、6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該公業第二房派下員,經該房依規約第五條規定推選為管理委員,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派下員大會之選舉過程平和,無人提出異議或爭執,選舉完畢後,主席林保朝宣布各房當選之管理委員、監察人,是該次之選舉為有效。且規約第五條規定管理人係採任期制,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已因其任期屆滿歸於消滅。爰訴請㈠、確認祭祀公業林先坤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九十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為有效。㈡、確認上訴人甲○○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委員。㈢、確認原任管理人林保朝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確認祭祀公業林先坤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九十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為有效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派下員大會經推選為該公業第二房之管理委員,其並未主張於該次派下員大會其經推選為監察人。則其請求確認該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改選監察人選舉為有效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其請求確認該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改選管理委員選舉為有效部分,乃其主張其為該公業第二房管理委員(即其與第二房間有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業已請求確認其為該公業之管理委員,核諸前開規定,亦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訴。
3、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確認上訴人甲○○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委員部分:
1、查規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公業由六大房各推選管理委員四名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互選一名為本公業管理人。」,第十條派下員大會之職掌:「㈠選舉管理委員、監察人。㈡罷免管理委員、監察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及背面)。則堪認各房依規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推選出之管理委員,尚須經派下員大會之「選舉」(議決),始符合規約所定之各房「管理委員」,該等管理委員始能依規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互選一名為公業管理人。又系爭公約就各房應如何推選各房之管理委員乙節,並無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即應依循習慣。
2、
①、查證人林合斌於本院證述「二房有分二邊,一邊是 繩寬 、一
邊是繩傳,我是繩寬這邊的,我的父親是 保悅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見原審卷第9頁),亦記載系爭公業第二房,下分「繩傳」、「繩寬」,是堪認系爭公業第二房係分「繩傳」、「繩寬」二系。又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林滿堂、林保明、林保漳均係「繩傳」系之子孫,有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②、證人林合斌於本院證述「(問:各房推代表如何推?)以前
的慣例就是繩傳、繩寬各二個人,另外一個監察人,監察人是哪邊就不一定。這次都沒有問我們繩寬這邊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另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發「管理委員、監察人應重新推選」函記載情形為「受文者:繩傳公派下員。…說明:依規定二房繩傳公派下應推選管理委員二名…」;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推選書,記載「茲推選祭祀公業林先坤二房繩傳公派下員「」為第二房管理委員,…二房繩傳公派下員」(見原審卷第17、19頁),是堪認該公業第二房慣例係由繩傳、繩寬各系各推選二名管理委員。
③、上訴人主張本次二房推選之管理委員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林滿堂、林保明、林保漳四人均係繩傳系,即與慣例不符。
3、上訴人提出之90.9.23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雖有主席報告各房選舉管理委員四人監察人一人產生結果之記載,但並無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監察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23頁)。證人林合斌證述「二房的代表都是繩傳這邊的人,就這點我抗議,當天開會時我有表示反對二房推舉的這些代,一直反對到底,沒有人跟我溝通,我到現在還是反對二房推舉的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另參酌原審原告林滿堂於原審陳述「當日派下員有發生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堪認系爭公業二房派下員林合斌於90.9.23派下員大會對二房推選之管理委員名單表示異議,則自難認該次派下員大會對當日各房推選出之管理委員名單經「選舉」(議決)認可。本次第二房管理委員之改選未符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條規定,自不生改選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因該次改選而成為第二房之管理委員,亦無從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委員。
4、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確認原任管理人林保朝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查規約第五條第二項固規定管理人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六大房各推選四名組織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互選一名為公業管理人,已如前述。祭祀公業林先坤迄未組成新的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互選一名新任管理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雖被上訴人任期已屆滿,惟於新任管理人未依規約選出前,因無法辦理交接,則其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即應認繼續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二、三、四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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