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
訴訟代理人 洪緯倫
被 告 謝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李美良 於民國95年8月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李
美良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餘新
臺幣(下同)26萬7207元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207元,及其中
25萬9009元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7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訴訟程序
;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7年10月22日經本院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事實,業經
本院查閱屬實,則原告復於99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開始訴訟程序,
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