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小字第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劉致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11月15日
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99年12月29日公務詢問簡
答表參照),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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