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被   告  李鳳琴
       蘇健誠 原名 蘇畑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6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4日下午2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李鳳琴於民國83年4月13日邀同被告蘇健誠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期
自83年4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3日止,並簽立借據為憑,
依約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
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1次,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85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伊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伊338,711元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86年度執字第844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3,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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