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秀卿
被 告 黃英豪 即 陳貴美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7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8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月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貴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貴美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貴美曾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2
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被繼承人陳貴美已於92年12月9日死亡
,被告為陳貴美之遺產管理人,是就其債務,應於其管理遺
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2月3
日雄院貴家切93繼169字第05312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主張並不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