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宗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五九五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薪資
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
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㈥參照)。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四
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二九號裁
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六九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及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
明屬實,雖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就聲請人對訴外人即第三人
振平診所核發移轉命令,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本件執行程序
在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是本件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即應認為適法而應予准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法定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推
估為二年又十月(即三十四月),及依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
附之分配表,相對人可得之分配金額(含執行費、督假程序
費用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六
元(計算式:315,629+2,346+131=318,106)等一切情狀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四
萬五千零六十五元【計算式為:318,106×5%×34月÷12月
=45,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