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劉婉芝
被   告  林萬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2日(星期五)於網路自行
委託下單,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0.4元買進昱晶股票5000
股,成交金額452,000元,加計手續費後應交付金額452,644
元,同日又以每股90.7元融資賣出昱晶股票5000股,成交金
額453,500元,加計交易稅、手續費、自備款、融資金及資
券手續費後,應交付金額408,200元,合計當日應交付之交
割款項為860,844元,被告依法應於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上
午10時前給付上述交割款項。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星期一
)於網路上委託交易,融資買進昱晶股票5000股,現股賣出
昱晶股票5000股,又以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友訊股票計1000
0股,總計當日成交金額為1,578,500元,被告應收金額為84
1,973元,該筆交易應於成交後第2個營業日交割。嗣被告並
未於同年月16日交付上述12日之應交割款項,原告乃依法申
報違約,經以15日被告應收款項抵銷後,尚有18,871元之差
額,扣除被告銀行帳戶餘額789元後,原告仍有18,082元之
損失。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19條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
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
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
,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
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本件被告於99年3月12日、15日全部
成交金額為2,484,000元,依上開規定按百分之7計付違約金
共計173,880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1,9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開戶契約、印鑑卡、
開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確認函
、客戶交易明細對帳表、違約發生聯彙總檔等資料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9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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