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 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向
本院對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傑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被告新傑公司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新傑公司將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
坑底小段266-2號、267-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1242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1-1號)
出租於原告,租賃期間自8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此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嗣因原告多年使用以致上開建物殘
破塌陷,原告乃於民國95年11月間自行出資委請他人重新起
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應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竟指系爭建物為新傑公司所有,而聲請本院
追加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99桃金職四字第42號通知、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定、本院判決確定
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廠房整建工程合約書、被告
95年度執字第6614號追加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執字第
6614號98年6月5日執行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權職調閱
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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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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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4│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未編│全部│
││266-2、267-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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