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被   告 榮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其
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皆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69萬3,522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份為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9萬5,32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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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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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即│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97年12月25日│693,522元│97年12月25日│T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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