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乃為維護交通安全並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強制規定,詎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基隆市○○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二五O之四號前(即麥當勞速食店之斜對面),適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同學丙○○自同向後方駛來,因有不詳車號之白色廂型車違規停放路邊,佔據大部分之機車專用道,甲○○為閃避該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沿著乙○○所駕駛之MH─二二號營業大貨車與該違規停放之廂型車間空隙行駛而游走於快慢車道間,該路段適為向右彎道,乙○○於沿路右彎之際,其所駕駛之MH─二二號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與甲○○所騎乘之SDG─八九七號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向右側傾倒,其左腳則向左側伸出平倒於路面上,遭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過,因而受有左雙側踝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剝離性損傷之傷害,機車乘客丙○○之左腳亦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明知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見機車騎士甲○○及後座乘客丙○○均受傷倒地,竟未立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於下車指責甲○○、丙○○後,旋即駕車離去,幸經受傷之丙○○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將甲○○送往海軍醫院救治,而乙○○則因遭路人抄下車號而遭警查獲(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之父 王清海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MH─二二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處,且見被害人甲○○騎乘機車後載一人跌倒於其車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所駕駛之MH─二二號營業大貨車並未擦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機車之所以倒地係因甲○○騎車不慎所致,當時伊自後照鏡發現後,曾好心停車查看,亦曾探詢甲○○及後座乘客之傷勢,但甲○○及後座乘客均未置答且已自行由地上爬起站立路邊,伊自認駕駛並無過失且以為甲○○及機車後座乘客均未受傷,乃駕車離去。現已經檢察官查明甲○○受傷之原因,為伊駕駛之大貨車行駛在前,甲○○騎機車在後,機車鑽進大貨車與右邊所停廂型車間之空隙,游走於快慢車道之間,後適遇右轉彎,竟闖入快車道,致機車之左手把碰撞大貨車之右後輪致機車倒地甲○○受傷,但碰撞當時伊並不知情,檢察官認伊無肇事過失,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既無肇事過失,又非故意逃逸,自不應負肇事逃逸之刑責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所駕駛之MH─二二號營業大貨車右後輪確曾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SDG─八九七號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向右側傾倒,其左腳則向左側伸出平倒於路面上,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過受傷,機車後座乘客丙○○之左腳亦於倒地時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甲○○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明,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梁青 貴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屬實。參以該證人與被害人原不認識,其證言自屬可信。且有被害人甲○○之長庚紀念醫院、國軍八一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被害人丙○○之國軍八一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甲○○之傷勢照片十二張附在警偵卷為證。參以現場目擊證人 梁青貴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先是機車左把手碰到砂石車右後輪,機車騎士(即被害人甲○○)的左腳放下去,剛好被砂石車後輪輾過。‧‧‧砂石車司機輾過機車騎士的腳之後,馬上原處停下來,下車與機車騎士說話,我沒有靠過去,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偵續字第四一號卷十六頁筆錄)。上訴人辯稱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云云,不足採信。由被害人甲○○所受之左雙側踝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剝離性損傷之傷勢觀之,其於受傷之際必定疼痛難耐,怎可能如上訴人所辯當時甲○○已自行由地上爬起來站立路邊,看不出有受傷的樣子,問其有無受傷亦不答云云?更何況證人梁青貴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砂石車司機知道他的車子輾過機車騎士的腳,因為騎車的小孩整個坐在路上,無法爬起來,我看到機車騎士的左腳從腳踝到膝蓋之間整個被砂石車輾過。」等語明確(同上頁筆錄),足證上訴人辯稱伊不知大貨車擦撞機車,當場以為甲○○及機車後座乘客均未受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以證人梁青貴自稱其係在上訴人車後之第三部車行駛,然查上訴人之車後第一部車係大型公車,證人根本看不到前面之上訴人之車,其所為之證詞係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梁青貴自警訊迄檢察官偵查中先後多次之證詞均相同,其與上訴人及被害人原均不相識,所為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證人雖在上訴人之車後第三部車,但肇事處係右彎道,公車(上訴人車後第一部)係緊隨在上訴人之大貨車之後,後面尚有一部小客車(第二部),最後才是證人之小客車(第三部),因相緊隨,約有二、三十公尺之遠,撞及處係在快慢道之右側,依常理判斷,自不能謂證人無法看清右前方二、三十公尺遠車禍發生之詳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明知係與伊之大貨車相撞,被害人甲○○及機車附載之乘客均已受傷且疼痛難忍跌坐在地,竟未加以救護,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原審以其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一條文原判決漏引,惟原判決已說明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茲予以補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身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不論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上訴人於肇事後竟只顧念排除自己之刑事過失責任,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上訴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將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以伊無肇事過失,即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又參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增訂本條時,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也顯示係要加強救護被害人,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只要被害人之傷係因行為人肇事所引起的,不問行為人有無肇事過失,均應在現場參加救護,不得逃逸,否則如自認為無肇事過失者就可不必在現場處理而逕行離去,如此將使行為人不願留在現場為救護,而逕行離去,以為將來卸責之詞,將失去本條立法之本旨。故上訴人雖無肇事過失,其過失傷害部分,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二九號處分書附卷可憑,但上訴人於肇事後逃逸,仍係觸犯該條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從而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