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唐永洪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因恐遭報復雖隱瞞在先,但事後已坦白供述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顯欠允當為唯一理由。惟按上訴人有無悔意,係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應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無涉。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係任意爭執,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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