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二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啟賓 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被上訴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被上訴人甲○○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對於第二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提出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雖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0七號),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茲已逾相當期日,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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