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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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業務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如何具業務上過失,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已於理由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謂案發前證人 李聖賢 將天車遙控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操作天車前按下警報器按鈕後,確信案發當時天車上方之平台已無工人施工,對於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不負過失責任。又依據在現場維持警戒之證人 盧明光 及 廖本桑 之供述,案發當時確實聽見天車警報器在響,另依 李俊賢 證詞,被害人 洪陳金菊 於休息時間後約十五分鐘即發生意外,顯見證人李聖賢、 莊益輝 、 徐盧富華 、 陳冬領 案發當時均未在事發現場,自無聽聞警報聲響之可能,原判決依憑上開證人等與事實不符之供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指訴李俊賢未於工作平台架設工作網,亦有過失云云,縱令屬實,亦與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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