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因遭他人羞辱於先,邀約共犯洪○吉,分持改造手槍及「土製鋼管」到場尋仇,入內恐嚇,並由 洪某 當眾開槍示警,持續傷人毀物,原判決認其對持槍部分有犯意聯絡,所為推斷符合證據法則。又其持有該鋼管部分,除據被害人多人指證外,共犯之一許○福在一審亦為明確供述,原審憑以認定,不採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廻護之詞,所為取捨,亦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恐嚇安全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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