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部分撤銷。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罹患疑精神分裂、疑類分裂性人格疾患,為精神耗弱之人,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而論處被告罪刑,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惟查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係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是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或……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顯與上開條文不符,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並認被告罹患疑精神分裂、疑類分裂性人格疾患,為精神耗弱之人,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而論處被告罪刑,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應施以監護處分,乃原判決竟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將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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