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並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A女於警詢或偵審時之指訴,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受A女屢次主動誘惑與其發生性關係,且A女曾與其他三位男子發生性關係而懷孕,A女、A女之父及姑姑據此勒索上訴人鉅款不成,遂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上訴人不知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發生性關係會構成犯罪,自無主觀犯意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犯罪次數、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期待其不犯罪之可能性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難謂有何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謂其犯後態度甚佳,坦承犯行且有悔意,惟因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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